索  引  号 MB1846817/2018-00032 分        类 医保价格招采  
发布机构 江苏省医疗保障局 发文日期 2018-02-05
标        题 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苏价规〔2018〕2号
时        效

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价规〔2018〕2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2月5日

江苏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促进医疗新技术及时进入临床应用,满足群众的医疗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申报、审核、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是指未纳入《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以下简称项目规范),经临床试验、专家论证,能够提高诊断治疗水平且诊疗效果明显,可在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新技术、新项目。

医疗服务项目开展所涉及的新增特殊医用材料,参照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管理。

第四条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由价格、卫生计生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

(一)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的临床应用价值、诊疗技术规范和社会经济价值等进行审核评估,确认是否新增,提出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说明等建议;

(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定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说明及价格水平;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是否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进行审核,确定收费项目等级。

第五条  审核确定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应当坚持鼓励创新和使用适宜技术相结合,符合社会需求,体现医疗技术的先进性和经济合理性,有利于基本医疗服务开展和医疗技术进步。

以下项目不得确定为新增医疗服务项目:

(一)对现行项目规范所列项目进行分解,或者属于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中内涵一次性耗材的。

(二)与现行项目规范内容相同或者改变技术操作流程的;或者与已有项目使用器械、设备、试剂等不同,但诊疗目的一致、技术水平相当的。

(三)诊疗目的不明确、诊疗效果不明显,学术界尚有争议,或者不符合卫生经济学要求的。

(四)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尚属于科研实验阶段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六条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申报,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经营许可证、使用说明书,列入甲、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管理目录的需同时提供配置许可批准文件。

(二)诊疗规范,逐项完整填报《江苏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申报表》,并按要求提供工作原理、操作技术规范(程序)、质量标准、适用范围及可能产生的技术风险等说明材料。

(三)价格材料,填报《江苏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申报表》,并提供仪器设备、特殊医用耗材、试剂等财务票据、采购合同或协议、入出库单,仪器设备维修合同或协议等;申请单独收费的特殊医用材料,需提供已公布省市招标采购价格及销售发票;外省市已立项的应提供项目批准文件。

(四)国家级正式刊物公开发表的临床应用资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医疗机构应当在申报材料上逐项加盖公章,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在宁省(部)级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由医疗机构向省物价局、卫生计生委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申报。

其他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向设区市价格、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经三部门初审分别对立项准入、价格水平及收费项目等级提出建议,由设区市卫生计生部门汇总后统一报省卫生计生委,并抄送省物价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八条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参加评审的专家由省卫生计生委组织邀请,每年适时召开评审会,省物价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派员参加会议。由省卫生计生委将确认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公文函告省物价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专家评审的具体程序、内容和规则,由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物价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经省卫生计生委确认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制定公立医疗机构试行价格。

非公立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由其依法自主制定。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综合考虑医保基金支付能力、医疗费用支出水平等相关政策,合理确定收费项目等级。 

第十一条  制定公立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试行价格,应当以项目直接成本为基础,按照正常的服务时间、诊疗(服务)规定核定,并考虑相关医疗项目比价关系、专家价格建议及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等,加强区域衔接,引导医疗机构适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直接成本主要包括:

(一)内涵一次性耗材,包括开展项目必须使用且使用数量相对稳定的一次性医用材料、低值耗材或者可供多人共同使用的消耗品。一次性使用的,按实际分摊;多次使用的,按使用次数分摊。

(二)水电气费等按实际消耗分摊。

(三)劳务费用按照全省卫生行业平均工资数、开展项目所需平均时间分摊。计算方法:

劳务费用=上年职工人均薪酬÷(12个月×22天×8小时)×操作人员人数×操作工时

操作工时为操作人员完成一次检验、诊断或治疗所用的社会平均时间,使用的仪器设备按额定工作量、满负荷运行和设备本身特性核定

(四)折旧费包括仪器、设备折旧,按照《医院财务制度》规定的医院固定资产折旧表分摊。

(五)维修费按折旧费的20%或者按合同约定分摊。

(六)专用房屋折旧及维修,大修理费每年按原值的2%计提。

开展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所使用的医疗仪器(设备)原值超过一千万元的,以及试行期满后制定正式价格的,在满足成本监审条件下应当成本监审。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应当履行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论证。

第十三条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试行期两年。试行期间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试行期满后需要继续执行的,相关医疗机构应当在试行期满前六个月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试行期间的价格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制定正式价格;逾期未报送的,项目价格自试行期满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公示制度,按照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提供服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执行前公示不少于七日,并按隶属关系告知相应价格、卫生计生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后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卫生计生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20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江苏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办法》(苏价费[2007]412号)同时废止。

附件:1.江苏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申报表.doc

          2.江苏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申报表.doc

          3.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初审汇总表.doc